常聽到保險能節稅?一定要先釐清節什麼稅!避免沒節稅還踩雷
我們在買保險時都是為了心愛的人留下經濟保障,作為財產傳承的目的,也是許多人購買保險的動機。
不過保險的本質其實是保障的功能,而不是節稅的功能,最大作用在於能以較低的保費,移轉像是重疾、失能、身故等高損失的風險。然而因為《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讓保險契約在稅務上也具有一些財產移轉節稅的功能。
今天來介紹保險有三大稅務減免規定,第一是綜合所得稅、第二是遺產稅、第三是在基本稅制上也享高額扣除額,活用這三大減免,可以大幅降低傳承過程衍生的所得稅。還有什麼是「實質課稅原則」,違反保險的「實質課稅原則」
Table of Contents
買保險三大節稅功能
一、綜合所得稅—人身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列舉扣除額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二、遺產稅
根據「保險法」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可不用計入遺產總額。
《《保險法》》第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三、基本稅制也享高額扣除額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中,屬於死亡給付部分,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者,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超過3,330萬元者,其死亡給付以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在人壽保險和年金保險所給付的受益人,如果和要保人不同人的情況下,受益人受領的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但相關死亡給付,每戶可享全年3,330萬元扣除額。
但是我們以為只要聽到關鍵字「3330萬元以內」不用課稅,指的就是最低稅負,但這不代表可免課遺產稅或其他稅務,千萬不要混為一談,或以為聽別人說照保險契約安排,就統統不用繳稅。
注意!!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會補罰
不是所有死亡保險金,都能省下遺產稅
然而實務上,利用保險規避稅負亦為稅捐機關所不樂見。雖然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可不用計入遺產總額。
不過國稅局若認定,投保的保單的性質、投保目的有逃稅的意圖,還是可以依照「實質課稅」原則,將這筆身故保險金列入遺產總額課稅,除了要補稅之外,也有可能額外加罰。
「稅捐稽徵法」第12-1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保險除了能提供保障之外,也有轉移資產、節稅的功能,不過近年來仍有許多保單的身故理賠金,導致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追討遺產稅或贈與稅,踩了地雷而不自知,常見9種投保特徵,還是可能會被補稅裁罰。
9大類投保地雷特徵:
- 躉繳投保(就是一次繳清大額保費)
- 重病投保
- 高齡投保(例如70多歲投保)
- 短期投保(就是死亡前短期密集投保)
- 鉅額投保(就是保險金較一般投保習慣高,或是投保金額佔總遺產的比例過高)
- 密集投保
- 舉債投保(例如向銀行借錢買保單來避稅,因為貸款會創造負債,拿現金買保險日後又變成不繳稅)
- 保險費高於或等於保險給付(因為繳完保險費如果死亡,領回來的保險金不用被課稅,有用保費換取保險金避稅的嫌疑)
-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常會被查贈與稅或遺產稅)
被國稅局查到逃漏稅了怎麼辦?
一旦保險有稅務爭議,就先去和國稅局溝通。
不過現在資訊發達,一旦國稅局勾稽到逃漏稅,發公文給你或請你去喝咖啡,就表示他們已經掌握到很明確的證據。先去和國稅局說明溝通,如果一定要補稅,就盡量爭取降低罰款金額。
如果自認自己沒問題且溝通無效,最後也只好進入法院爭取權益。不過這樣會浪費更多的金錢與時間了。
所以建議在做保險和資產規劃時,投保和財產的移轉都要趁早,且長年期、定期繳費、指定受益人的保險規劃,比較不容易引起上述爭議。
「學習理財法律!」善用專業人士幫忙,可以省錢減少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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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實質課稅原則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
實務上死亡給付及確定年金給付依「實質課稅原則」
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相關實務案例如下: 製表日期:109年6月16日
案例 | 案例說明 | 案例特徵 參考指標 |
1 | 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於90年2月7日至4月15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4月17日至28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90年4月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578萬元(投保時約77歲),身故保險理賠金2,509萬9,455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高齡投保 5.短期投保 6.鉅額投保 7.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
2 | 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於84年發現罹有輕度慢性腎臟病、輕度阻塞性換氣障礙、十二指腸發炎、萎縮性胃炎等疾病,嗣於88年5月28日及89年1月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子女、孫子女及媳婦為滿期及身故受益人,投保養老保險2筆(投保時80歲),保險費分6期繳納,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已繳保費7,206,420元;另於89年5月9日投保年金保險10筆,躉繳保險費10,950,000元,受益人所獲得保險給付17,884,816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 |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密集投保 4.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
3 | 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日死亡,死亡前2年半(投保時78-80歲高齡)密集投保26筆保單,其中1筆養老保險,投保內容為6年滿期給付保險金予被繼承人本人及身故保險金給付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1,500,000元,繳納保險費2,986,335元。另於近8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不到2個月內,投保22筆迄94歲始能領取之養老保險,支出保險費6,000萬元,保險金額6,100萬元,迄其死亡後,受益人取得之保險金約為已繳保險費總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 |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高齡投保 4.密集投保 5.鉅額投保 6.短期投保 7.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
4 | 被繼承人於95年3月6日死亡,生前於93年12月14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約84歲),保險金額20,000,000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0,000,000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分之保險費分別為600,000元及19,400,000元),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22,789,772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 | 1.躉繳投保2.高齡投保3.短期投保4.鉅額投保5.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 |
5 |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2月3日死亡,生前於95年2至6月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3筆共6,885,000元。(投保時約75歲),於94年5月23日智能檢查呈現疑有極早期失智症狀,後續追蹤並確認有記憶障礙,惟併有憂鬱症及曾罹患腦中風﹔至95年11月10日,被繼承人有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 病變及神經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導致行動困難,足證被繼承人於投保前確有上述失智、中風及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病變及神經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等無法治癒症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74號行政判決) | 1.高齡投保2.躉繳投保3.鉅額投保4.短期投保5.帶病投保 |
6 | 被繼承人96年6月8日死亡,生前於93年1月至94年3月間(投保時約81歲),陸續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子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共投保4筆人壽保險,躉繳保險費148,209,331元,其繳納保費大部分資金來自售地餘款及向繼承人借貸而來﹔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時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前列腺癌服藥控制等病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 | 1.帶病投保2.躉繳投保3.舉債投保4.鉅額投保5.高齡投保 |
7 | 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死亡,生前於92年至95年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4張共33,953,000元(投保時約72歲),其後曾於95年2月23日至27日因腸阻塞、低血鉀症及膽結石住院治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89號行政判決) | 1.躉繳投保2.高齡投保3.鉅額投保 |
8 | 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死亡,生前於96年1月26日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25,000,000元(投保時約77歲),旋於同年月2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貸款25,000,000元,且其曾於95年4月14日及21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最終死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6號行政判決) | 1.躉繳投保2.高齡投保3.鉅額投保4.帶病投保5.舉債投保 |
9 | 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19日因肝癌死亡,其死亡前2個月至1年2個月間密集投保(投保時約71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42,477,614元,受益人所獲保險給付44,358,797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 1.帶病投保2.躉繳投保3.鉅額投保4.短期投保5.高齡投保6.密集投保7.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
10 | 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生前於93年4月13日及93年7月27日至93年9月1日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2張及養老保險單48張共1,800萬元(投保時約71歲),於投保前因多發性骨髓瘤入住於臺大醫院,且有刻意隱瞞病情而規避遺產稅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17號行政判決) | 1.躉繳投保2.高齡投保3.帶病投保4.鉅額投保 |
11 | 被繼承人於91年9月8日死亡,生前有生鉅額財產l億3千8百餘萬元,其於88年4月13日向銀行舉債29,500,000,以躉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7筆(投保時77歲),指定其子女等5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金額20,950,000元,躉繳保險費29,447,949元,嗣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於同年月18日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計32,730,185元,繼承人於同年10月2日及3日按各自受益比例分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本息計37,164,150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 | 1.躉繳投保2.舉債投保3.高齡投保4.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
12 | 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於90年2月7日至4月15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4月17日至28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90年4月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578萬元(投保時約77歲),身故保險理賠金2,509萬9,455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 1.帶病投保2.躉繳投保3.舉債投保4.高齡投保5.短期投保6.鉅額投保7.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
13 | 被繼承人於90年9月8日死亡,生前於88年3月24日經診斷有其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及瀰散性肺間質變等疾病,90年3月至9月間陸續住院接受例行性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其於89年3月3日起至90年8月21日陸續以躉繳方式投保人壽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女為受益人,躉繳保險費3,526萬元,身故之保險理賠金約3,602萬4,133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 | 1.帶病投保2.躉繳投保3.短期投保4.鉅額投保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
14 | 被繼承人於94年1月3日死亡,生前於92年1月至5月經診斷為中風後之言語障礙和記憶障礙,93年4月20日起至5月29日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為不清楚,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93年l1月27日起至12月10日止及93年12月13日起至12月21日止住院意識為可醒著,但因雙側大腦功能缺損無法言語溝通也無法以肢體表達所需。被繼承人分別於92年6月18日及93年2月26日,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投保時81歲),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自92年6月27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繳納保險費計25,750,000元;又因該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繼承日價值合計24,519,474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l150號判決) | 1.帶病投保2.高齡投保3.短期投保4.鉅額投保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
15 | 被繼承人於95年9月18日因肝癌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生前於89年間經診斷有肝炎、肝硬化及肝癌,並於89年5月至95年9月間住院6次治療,其於92年12月8日投保人壽保險(投資型保單)(投保時72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子女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12,000,000元,受益人所獲保險理賠金為12,085,845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 | 1.帶病投保2.鉅額投保3.高齡投保4.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
16 | 被繼承人於94年4月11日死亡,生前於93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肺小細胞癌,於93年7月16日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72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30,000,000元,受益人所獲身故保險給付為29,707,69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 | 1.帶病投保2.躉繳投保3.鉅額投保4.短期投保5.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2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10128號函(序號1、7、8、10)及財政部10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函(序號2-6、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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